在產業競爭激烈的情況下,公司為防止重要資訊、祕密不外洩,以維持競爭力,會要求員工於任職期間內,不得洩漏公司的相關資訊、祕密及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相競爭的行業;但如員工於離職後,洩漏公司重要資訊、祕密,或利用該等重要資訊到與原公司相同或相類似的行業任職,則對原公司的競爭力仍有一定的影響,因此,遂發展出公司要求員工離職後,不得於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任職,此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。
競業禁止條款固可保障原公司重要資訊、祕密不外流,以免影響原公司的競爭力,但卻對員工工作權的選擇工作自由作相當的限制。因工作權乃基本人權之一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加以限制,此乃我國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護原則。前揭原則於民事法律關係,係透過公序良俗、誠信原則等方式加以落實。
實務上肯定競業禁止條款存在的必要,但並非指原公司可恣意限制員工的轉業自由,而須檢視下列要件,以判斷限制是否有效:
一、公司需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,即原公司有營業祕密。
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營業祕密,係指方法、技術、製程配方、程式、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:一、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。二、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。三、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」,所謂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」,係指如資訊已廣為一般人所知,則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;所謂「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」,係指該祕密對於事業之競爭能力具有重要意義,一旦被公開將對相關事業之競爭能力造成影響;所謂「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」,係指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。
二、員工在原公司之職務及地位。
蓋公司的重要資訊、祕密,不可能所有公司的員工均知悉,因此僅須對可能知悉該重要資訊、祕密的員工限制即可。
三、限制員工就業的對象、時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的範圍,不逾合理範疇。
限制員工的轉業自由,乃不得已的方式,因此限制轉業自由應限於合理的範圍。至於何為合理範圍,則依原公司的行業類型而定。
四、需有代償措施。
此係指對員工因受限於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的補償措施。
五、離職後員工的競業行為是否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。
此係指當離職的員工對原公司的客戶、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,或其競業的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,有顯著的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,該員工即不值得保護。
關於前揭第四要件,是否必須符合,實務上見解尚未見一致:例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認為:「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,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,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。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則認為:「而競業禁止之約定,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,則必須就分別個案加以探討。」。惟無論如何,在公司競爭力與限制員工轉業自由間的權衡,應審慎為之,以免輕重失衡。(作者是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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