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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目前製造業的利潤越來越薄,公司除了從採購及一般開支方面著手降低成本外,另一個想到的就是「用人的成本」的降低了。許多公司甚至為了規避員工的勞、健保、勞退金提撥,意圖從員工的身份方面下手(我們公司也是這樣,哈!哈!),例如找臨時工當清潔人員、作業員簽定期契約、甚至連承攬契約都來了,但是你覺得會產生多少的效果呢?

我們看一下9612最新出爐的高等法院判決(95年度勞上易字第5):(一)關於兩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,適用勞基法部分1.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「勞工」,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。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,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。所謂從屬性可分為「人格」上之從屬及「經濟」上之從屬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,而非以其契約名稱,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,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,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,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,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。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,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,即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。

另外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文中也提到:關於兩造間之契約為何?是否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:()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,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,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。而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,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,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,具有下列特徵:1.人格從屬性,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,服從雇主權威,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。2.親自履行,不得使用代理人。3.經濟上從屬性,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,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。4.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,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。換言之,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,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。故勞工與雇主間若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者,其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,且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,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,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,縱兼有承攬、委任等性質,亦應屬勞動契約。是員工與雇主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,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,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。

看了以上這些判決書所寫的內容,答案應該很清楚了。你可能會有疑問?既然已經有法院的判決,為什麼還是有那麼多公司都用這樣的方式規避,之後如果打官司的話不是穩輸的嗎?很多老闆其實都是看準員工不會輕易訴訟,一但訴訟起來耗時耗力,而且時間都不會短,當大老闆的人無所謂,可以找人事部門或是律師出庭,但是一般人都還要工作,哪裡會有那麼多時間跟公司耗下去,除非萬不得已,大多是摸摸鼻子,自認倒楣。唉!真的有些可悲!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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