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,企業愈來愈注重員工專業技能的投資。實務上經常可見雇主對員工施予專業訓練後,要求員工必須於企業內服務滿一定期間的約定,此等約定即所謂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的約定。
約定視為有效
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的約定固然有維護企業經營利益、提高生產技能等的功能,但卻限制了員工選擇職業的自由,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,遂成為近年來勞資雙方共同關注的重點。
我國勞動基準法以「不定期契約」為僱用契約的原則,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: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」,換言之,依據我國勞基法的規定,員工原有隨時終止契約,轉換職業的自由。勞資雙方於僱用契約,約定員工必須服務滿特定年限,始能離職,限制員工前開契約終止權的行使,可能涉及以下幾個層面之問題:(一)、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的約定條款是否有效?(二)、企業要求員工必須償還訓練費用或支付違約金,是否合理?
關於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約定條款的效力,勞資雙方發生爭訟時,員工經常會援引「定型化契約」的理論,主張該等條款無效,企業則會主張「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」,以為抗辯。我國目前的法院判決實務,甚少以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的約定「非必要」或「不合理」等為由,直接判定該等約定條款無效,而傾向於認為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的約定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、誠信原則及法律強制規定,原則上應屬有效。
提供補償措施
在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約定條款有效的前提下,企業欲達到限制員工轉換工作的效果,經常會與員工約定「償還訓練費用」或「支付違約金」,目前我國法院在審理相關個案時,經常會針對勞資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,予以審酌,如認為過高,法院即會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,予以酌減,至於雙方約定「償還訓練費用」時,因該訓練費用性質上並非屬「違約金」,因此,法院得否援引相同規定,酌減其金額,不無疑問。
此外,在經營實務上,企業在限制員工轉換職務的同時,有時也會相對提供例如久任獎金等補償措施,此等補償措施往往可以增強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約定條款的有效性。
最後,企業與員工約定「最低服務年限」,雖然可排除勞基法第15條規定的勞工任意契約終止權,但如果企業先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事,一般認為員工仍可依照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,請求資遣費,而不受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約定條款的拘束。
五點自我審查
綜而言之,企業在自我審查與員工間「最低服務年限」約定條款的效力時,應審視下列幾點:(一)、企業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?(二)、系爭約定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?(三)、與員工約定「最低服務年限」,是否具備「必要性」及「合理性」?例如:企業是否有應透過「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」保護的利益?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的長短,由訓練期間、企業支出的培訓成本、勞動力的可替代性等各方面綜合考量,是否合理?(四)、企業對於限制員工轉換工作,是否提供任何補償措施?(五)、約定的違約金金額與企業應受保護的利益及員工的償還能力相較,是否過高?(本文作者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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